稅捐稽徵法增訂11-3至11-7及25-1
第十一條之一(相當擔保之意義)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十一條之二(文件辦理或提出之方式)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增訂:
第十一條之三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第十一條之四前項租稅優惠之擬打,應經稅式支出評估。
第十一條之五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鄉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第十一條之六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第十一條之七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