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法1198、1210和1131、1133和687、70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七百零八條(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此六條自98年12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