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法1198、1210和1131、1133和687、70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七百零八條(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此六條自98年12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