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修正信託法21、45、53及86條(自98年12月23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受託人資格之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四十五條(受託人之任務終了)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轉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五十三條(信託監察人資格之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